第一条 为维护党员权利,加强对受处分党员的监督管理,推进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满后恢复党员权利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满办理恢复党员权利手续,坚持依法依纪、实事求是、分级管理的原则,做到公开、及时、规范。
第三条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满后30日内,由基层党委(纪委)书面书面告知受处分党员和其所在支部办理恢复党员权利的相关事项。
第四条 本人向所在党支部写出恢复党员权利的申请,报告自己对所犯错误的认识、留党察看期间改正错误情况等。
第五条 所在支部根据本人申请了解情况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同时对拟恢复其党员权利事项在单位(支部)进行公示7天,接受党员群众反映和举报。
第六条 公示期满后,所在党支部可在15个工作日内召开支部大会,特殊情况可在30个工作日内召开支部大会。上级党组织应派人参加会议。受处分党员就留党察看期间的思想认识、工作表现等情况向支部大会汇报,与会党员对受留党察看处分党员是否符合按期恢复党员权利的条件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
第七条 所在党支部须应将有关情况和形成的决议等资料报上级党组织,上级党组织要及时对受留党察看处分党员进行考察,作出恢复党员权利的决定,并将恢复党员权利的决定书,按管理权限,报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备案,并存入人事档案。
第八条 恢复党员权利需形成的材料:本人申请、党支部考察记录及书面考察鉴定材料、支部讨论会议记录、支部关于恢复其党员权利的请示、上级党组织批复。
第九条 受处分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能吸取教训,确有悔改表现,又没有发生其他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党组织应根据该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的表现和考察情况,及时作出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决定:
(一)在党支部因长期外出党员多,与会党员达不到法定人数的;
(二)所在党支部战斗力不强,不能形成支部决议或作出不同意恢复党员权利的决议的;
(三)所在党支部无正当理由拒不恢复其党员权利或故意拖延不办理超过6个月(受留党察看处分期满之日算起)的;
(四)其他情况。
第十条受留党察看处分党员在处分期内因人事调动或工作变动,恢复其党员权利的相关工作,由调入新的单位党组织负责办理。原单位要予以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受处分党员恢复党员权利的,县纪委有权对恢复党员权利的决定予以撤销,并按照相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恢复党员权利的时间,从留党察看期满之日算起。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上级党组织有新的规定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纪委负责解释。